為進一步減少城市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環境,隨州市生態環境局草擬了《隨州市城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將征求意見稿全文發布,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和建議。歡迎社會各界積極提供意見和建議,并請于2022年7月13日前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反饋。
聯系單位:隨州市生態環境局
聯系電話:0722-331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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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0722-3324963
2022年6月10日
隨州市城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進一步細化城市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明確監督管理職責,保護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城市建成區噪聲污染的防治。其他區域噪聲污染防治由生態環境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負責。
對于建制鎮建成區噪聲污染的防治,可以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決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和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城市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管理、教育、文化體育、經濟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噪聲源頭控制要求)
市和縣市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根據各類社會生活噪聲可能對周圍環境造成的影響,合理確定規劃布局。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建筑設計規范時,應當明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隔聲設計要求。噪聲敏感建筑物竣工驗收時,隔聲設計要求的落實情況應當作為驗收內容之一。
第五條(設備和工藝噪聲控制要求)
鼓勵、支持低噪聲工藝和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實行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工藝和設備淘汰制度。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述目錄的工藝。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條(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城市建成區的醫院、學校、科研機構、機關、居民住宅等區域內,禁止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活動?!?/p>
本辦法實施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已從事生產活動且噪聲排放不達標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治理并達標。
第七條(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錘樁機、柴油錘樁機等噪聲超標的設備。因特殊地質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應當經轄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批準,在規定的地點、時段使用。
城市建成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當日22時至次日7時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混凝土澆灌、樁基沖孔、鉆孔樁成型等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p>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3日以前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證明,并由建設單位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避免或者減輕干擾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證明文件出具后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
第八條(道路建設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軌道交通等的管護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道路及其設施完好,降低車輛通行產生的噪聲。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九條(交通運輸噪聲控制要求)
市、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通行和禁止機動車輛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予公告。
駕駛機動車輛不得在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鳴放喇叭。禁止消防、救護、警用、工程搶險等特種車輛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
機動車在非禁鳴區鳴喇叭,一次鳴喇叭的時間不得超過0.5秒鐘,連續鳴喇叭不得超過三次。嚴禁長時間鳴喇叭。
第十條(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的控制)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
在住宅樓及其配套商業用房、商住綜合樓內以及住宅小區、學校、醫院、機關等周圍,不得開設卡拉OK、音樂酒吧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歌舞娛樂場所。
第十一條(商業經營活動中有關設施的噪聲防治)
商業經營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和從事商業宣傳;在室內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的,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噪聲排放標準。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舉行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促銷活動。在其他區域舉行使用音響器材的商業促銷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要求其采取噪聲控制措施。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空壓機、空調器和其他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公共場所噪聲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1時至次日7時,在毗鄰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含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場所,不得開展使用樂器或者音響器材、抽打陀螺、甩響鞭等娛樂、健身活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規定時段外的其他時間,在上述場所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不得使用帶有外置擴音裝置的音響器材,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文藝演出等活動除外。
第十三條(特定公共場所噪聲控制要求)
對于健身、娛樂等活動噪聲矛盾突出的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等特定公共場所,場所管理者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縣市區環保、公安等相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受影響者制定噪聲控制規約,合理限定活動范圍、活動規模、噪聲排放值等。
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應當遵守相關噪聲控制規約的要求。違反噪聲控制要求的,公安機關可以作為認定是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據之一。
第十四條(車輛防盜報警裝置噪聲污染防治)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裝置以鳴響方式報警后,車輛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十五條(家庭娛樂活動、寵物噪聲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聲影響的居民可以向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反映,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照住宅小區業主管理規約進行調處。
第十六條(裝修噪聲污染防治)
每日12時至14時、18時至次日8時以及法定節假日(不含雙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電鉆等產生噪聲污染工具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間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噪聲防治措施,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區業主管理規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嚴于前款規定的噪聲污染防治裝修限制內容。
第十七條(學校噪聲污染防治)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的學校不得使用產生高噪聲的音響器材。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使用音響器材進行指導。
第十八條(高考、中考期間噪聲污染防治)
市、區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機動車行駛等活動采取臨時限制措施,并提前向社會公告?!?/p>
中考、高考前7日內的當日20時至次日8時,中考、高考期間,禁止在學校周邊、居民住宅區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在此期間遇有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噪聲防護措施,并向教育、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中考、高考期間,考點周圍500米范圍內,禁止所有產生噪聲污染的人為活動。
第十九條(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并有權對產生城市噪聲污染的行為通過12345熱線等信訪平臺進行投訴、舉報。
負有噪聲監管職責的部門對噪聲污染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調解機制)
對因社會生活噪聲產生的糾紛,縣市區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解。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影響社區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治理。噪聲污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二十一條(嚴重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違法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款之一的行為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或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二條(建設施工噪聲污染防治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法律和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五)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六)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七)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未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的。
第二十三條(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法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處理: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四)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五)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其他家庭場所活動未采取控制音量或其他有效措施,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二十四條(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噪聲監管)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照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商業經營活動噪聲污染防治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規定處理: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的。
(二)在住宅樓及其配套商業用房、商住綜合樓內以及住宅小區、學校、醫院、機關等周圍,開設卡拉OK、音樂酒吧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歌舞娛樂場所的。
(三)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空壓機、空調器和其他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的,未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導致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噪聲排放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侵權責任)
受到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當事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行政責任)
生態環境、公安、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對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八條(相關解釋)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康復療養、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的區域。
(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是指經鄰近兩戶以上(包含兩戶)居民證實或者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干擾周圍環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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