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湖北省紅十字會條例》:
第四章??財產與監管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財產的來源包括: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財產;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紅十字會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紅十字會的財產。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開展公開募捐和定向募捐。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取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的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制定募捐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本紅十字會官方網站等網絡平臺發布募捐信息。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可以協助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不得自行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
禁止紅十字會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以紅十字會的名義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的財產,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捐贈票據的,紅十字會應當做好相關記錄,以備查驗。
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應當在收到捐贈人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堅持依法規范、公益無償、公開透明、及時高效的原則,按照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處分其接受的捐贈財產。
沒有具體捐贈意愿的捐贈財產,由紅十字會根據其宗旨和人道救助需要依法使用。
紅十字會違反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確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設立專項基金,用于發展紅十字事業。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根據當地人道需求制定接受捐贈目錄,載明接受捐贈的財產種類、服務類型和要求,引導捐贈人按照捐贈目錄進行捐贈。接受捐贈目錄應當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使用捐贈財產開展人道救助工作所產生的實際成本,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列支額度和使用范圍從捐贈財產中據實列支,并向社會公布。列支額度和使用范圍應當通過捐贈協議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贈人事前明示。
捐贈財產不得用于紅十字會機構及其在編人員的經費支出。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使用捐贈財產開展的公益項目,應當由紅十字會組織實施。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的項目,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社會組織執行,具體辦法由省紅十字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公益項目實施情況。公益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進展情況,并于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將接受的捐贈財產和其他財產分開管理、獨立核算,建立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和監督檢查等捐贈財產管理制度,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保障捐贈財產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紅十字會監事會應當加強對捐贈財產的接收、管理、分配、使用等情況的監督。
紅十字會應當及時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定期對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紅十字會對接受的境外捐贈財產,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專項審查監督。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完善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將組織信息、財務信息、業務活動信息、捐贈財產收支信息等及時在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和反饋機制,接受社會監督。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未征得捐贈人明確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活動的監督,建立績效考評和問責機制,嚴格實行責任追究。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及其使用情況的監督。對紅十字會在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贈財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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